壹、 公私協力
→透過長期契約安排,讓公部門與私經濟部門協力完成公共任務。借用民間力 量,更有效率的完成公共任務,而人民則在此過程中,享受更好的公共服務。
→為了避免公私協力淪為公私分贓,無論是我國或其他國家都要求公部門決定私部門過程必須透明、公平並充分考量公共利益。
貳、 事實釐清
時間 |
劇情發展 |
Ø 宇通、遠通、宏碁、任我行、速通等七位申請人,參與交通部高公局依據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求BOT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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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0 |
遠通僅提出經外國認證機構TUV認證之紅外線計次電子收費系統功能英文版,未將該英文版再經公證、認證,且未一併提出經公證之中文原本。 |
2003-12-25 |
高公局公告宇通、遠通、宏碁為第一階段合格入圍申請人。 |
2004-2-27 |
高公局甄選決定遠通為最優,宇通為次優。 |
2004-3-25 |
宇通就甄審遠通為最優的過程、程序及結果違法向高公局提出異議,但高公局逾20天未處理。 |
2004-4-19 |
宇通乃以高公局逾越爭議處理規則所定機關應為處理之20日法定期間,向行政院工程會提起申訴。 |
2004-4-26 |
高公局作成異議無理由之決定 |
2004-4-27 |
高公局與遠通辦理簽約。 |
2004-4-28 |
工程會召開第一次預審會議,認為高公局未依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視遠通為不合格申請人,僅此部分於法未合。 |
2005-1-7 |
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 |
Ø 宇通對工程會審議判斷中不利宇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一、 高公局應撤銷公告關於遠通為最優之部分。(2-27) 二、 高公局應撤銷有關公證、認證部分以外之其他駁回宇通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4-26) 三、 撤銷不利宇通部分之審議判斷。 四、 撤銷審議判斷駁回宇通請求撤銷遠通為本件最優之判斷。 五、 高公局應作成由宇通遞補為最優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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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宇通尚另案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遠通為最優之行政處分之續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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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遠通也起訴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審議判斷關於「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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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針對以上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一、94訴752→高公局有關遠通為最優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宇通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宇通其餘之訴駁回。 二、94訴301→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 三、94停122→駁回停止行政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之請求。 |
參、 判決關係及發展:
一、遠通VS行政院工程委員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301→最高行政法院95判816
二、宇通VS交通部;參加人:遠通
(二)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752→最高行政法院95判1239
(三)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停122→最高行政法院95裁725→最高行
政法院95裁1806
三、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S交通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訴2157→最高行政法院95判1898
肆、 報告內容
一、撤銷訴訟的合法性要件
(一)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
(二)得獨立撤銷的行政行為
(三)甄審公告效力不因契約簽訂而消滅
二、甄審決定的審查密度
(一)協商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
1、程序平等瑕疵
2、公益考量欠缺或不足
(二)行政法院做為行政程序之守護神
三、甄審公告撤銷對契約的影響
(一)行政契約
(二)甄審程序瑕疵導致契約無效
四、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失靈
(一)權利保護必要
(二)難於回復之損害與第二次權利保護救濟
五、工程會審議判斷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