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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聲請人鍾0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停放於禁停區上,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先後二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予以舉發。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裁定駁回後終局確定,乃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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